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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学校电子邮箱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指导其管理部门工作,规范邮箱用户(以下简称“用户”)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学校网络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教工邮箱:凡我校正式教职工(在编、离退休)办理入职或离退休手续时,系统自动分配一个教工邮箱,每人仅限一个。

为便于管理,教工邮箱账号命名规则建议和本人姓名相关。

教工邮箱原则上可以永久使用,用户不再使用时,可以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

教工邮箱账号和本人校园卡号一一绑定,同时作为学校统一认证系统账号。

教工在校外时可使用邮箱账号登陆学校VPN系统,访问校内资源。

 

第二条学生邮箱:凡我校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依据招生部门提供的数据,入学时系统自动分配一个学生邮箱,不允许单独申请。

学生邮箱账号命名规则默认为:姓的汉语拼音全拼+名的汉语拼音简拼+入学年份。

学生邮箱自本人办理离校手续之日起一年后停止使用,学生用户需在邮箱到期前自行清理个人邮箱内的信件,若到期不清理信件造成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学生邮箱账号和本人校园卡号一一绑定,同时作为学校统一认证系统账号。

学生在校外时可利用邮箱账号登陆学校VPN系统,访问校内资源,在校期间有效。

 

第三条单位邮箱:学校单位因工作需要,可申请开通单位邮箱。

申请时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报送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邮箱所有权归申请单位所有,其使用期限依具体情况而定。

单位邮箱账号须使用部门缩写或相关功能、应用简称作为电子邮箱地址,不接受其他方式命名。

单位邮箱要求专号专用、专人负责管理,不得用于私人收发邮件。

单位邮箱联系人发生变更时,须及时通知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若因管理不善,造成单位邮箱使用中发生一切纠纷,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四条其它类邮箱:除以上各类人员和单位外,学校电子邮箱原则上不对外开放。如需开通,须填写申请材料,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批。此类邮箱设有有效期,到期后停止使用。

此类个人邮箱用户若居住校外,确因办公、科研需要使用VPN服务,须填写申请材料,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并报送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邮件群发:此功能仅适用于对全体教师、学生的信息发送,不适用于院系部门内通知。

邮件群发由学校各单位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报管理部门审核。

群发邮件内容由申请单位负责,管理部门不承担由群发邮件所产生的所有责任。

 

第六条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有权调整用户邮箱存储空间大小,有权删除在规定期限内闲置的邮箱帐号。

 

第七条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有权在用户名发生重复、不恰当时,提出建议和拒绝该用户名;

 

第八条用户在邮箱使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得存在以下六类违规或违法行为。

(1) 利用网络故意传播不健康信息;

(2) 违反信息安全保密条例造成失密;

(3) 利用电子邮箱对他人进行骚扰;

(4) 盗用、破坏他人帐号;

(5) 利用电子邮箱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和传送垃圾邮箱

(6) 其它违犯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

如发现用户有以上任何一种情形,管理部门有权随时中断或终止该用户的邮箱使用权,而无需通知用户。关闭帐号期间的一切损失或纠纷,由其自行负责。

 

第九条 邮箱帐号仅限本人(单位)使用,禁止将本人(单位)帐号转借他人或借用他人帐号,因帐号借予他人或不当使用,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负责。

 

第十条用户应妥善保护其帐号及密码,帐号遭他人盗用时,应尽快通知管理部门停止该帐号,并更换新密码。

 

第十一条用户应及时将阅读过的邮件进行备份、删除,定期清理过期邮件,以减轻服务器负担。建议采用邮箱客户端收发邮箱。管理部门对系统由于遭受不可抗拒原因而导致的用户信件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用户若发现有人利用电子邮箱进行病毒传播等任何可能对互联网的正常运转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有义务向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用户自行承担由自身行为导致的一切后果及损失。如:通过电子邮箱传输保密信息和涉及个人或他人隐私的信息、购买商品、服务、进行网络交易等造成的损失等。

 

第十四条邮箱不能正常使用时,用户本人(单位)凭有效身份证件或相关手续到管理部门修改。

 

第十五条未经学校批准,有权登陆学校VPN系统的邮箱用户不得利用VPN服务擅自把校内资源提供给他人使用,否则构成侵权,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由邮箱账号的拥有者及其连带责任者承担。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中心是学校电子邮箱的审批和日常管理部门,按规定做好其管理、维护和面向用户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用户申请开通邮箱,即视为接受以上所有条款和约定

 

第十八条 规定由通信网络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凡现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